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
壹、 營業項目
第 一 條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提供之語音轉售業務營業項目:
1、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租用電信事業之電路連接公眾交換網路,提供國際或長途語音服務。全省各地使用者藉由代表號撥入本公司機房,透過IP Gateway接入本公司租用之T1 Trunk,經由國際局交換機轉換訊號後送達至目的地。
2、網路電話服務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與接收所提供之語音服務,使用者在網路環境下,透過Internet連接到本公司機房,經由GateKeeper、VOIP Gateway處理,將語音訊號傳達至目的地。
3、批發轉售服務
以批發方式承購或承租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後,以本公司名義提供使用者電信服務。
4、預付式電話卡轉售服務
提供使用者以經由國內撥接電信號碼或密碼構成通話之預付式電話語音服務。
貳、 申請、異動及終止
第 二 條
本公司語音轉售業務之服務對象根據其結帳及付款方式,區分為月結用戶及預付用戶。月結用戶均採每月固定日結帳付款;預付用戶均採預付款項,利用線上計費機制予以扣款。
第 三 條
本服務之租用或異動,用戶應填具申請書表向本公司各營業處或指定之經銷商提出申請。
第 四 條
用戶申請使用本服務,應填寫服務申請書,據實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填寫於申請書並簽名或用印;並提供下列證件以供核對:
一、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商號應檢附營業執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影本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得憑關防或正式公文辦理。
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向本公司申請者,應於繳費時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用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 六 條
用戶填具於申請書表之資料如有異動,得以書面或電話申請更正;惟申請書表內附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或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代繳同意書之資料如有異動,需以書面申請,待本公司審核無誤後,辦理異動。
第 七 條
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須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檢附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履行契約責任。
第 八 條
用戶使用本服務,以本公司通知之日為啟用日。用戶如有疑義,應於啟用日起算五日內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則視為用戶已確認自啟用日起接受本公司之服務。
第 九 條
用戶欲終止使用本公司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以書面申請,並註明預定終止日期,於五日前通知本公司。
第 十 條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需要,得於七日前通知用戶後將用戶號碼、用戶識別碼、系統設備號碼、連接方式、接續號碼、IP Address、傳輸型態等予以變更,或要求用戶自備IP Phone或其他網路電話通訊設備,用戶不得異議或提出其他要求。
第 十一 條
預付式電話卡服務採預付及儲值方式,以撥接及輸入密碼由本公司提供電話語音轉售服務,屬不特定持用人之使用,無須辦理申請、異動及終止。
第 十二 條
預付式電話卡於產品或包裝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名稱。
二、金額及使用期限。
三、使用操作程序。
四、免費申訴電話。
第 十三 條
預付式電話卡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而產生之瑕疵,以致用戶無法使用者,用戶得向本公司要求更換;用戶如因卡片遺失、密碼保管不當而被盜用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
預付卡及儲值卡均應於規定之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屆至前未依規定儲值者,原預付卡提供之門號(PIN)及未使用之通話餘額將自動失效。如用戶於期限內就該卡進行儲值,則尚未使用之通話餘額可再累積使用。卡片有效期限未屆滿前,用戶通話時間如已使用完畢,則可以保留該卡門號(PIN)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參、收費標準及公告
第 十五 條
本公司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根據通信成本及市場價格訂定,除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除依前項備查及公告外,並於變更之月份帳單中告知用戶收費標準調整之內容。既有用戶如不同意新費率,可隨時辦理終止手續。
第 十六 條
各項語音服務業務資費另訂價目表,收費項目如下:
一、基本使用費(通信服務月租費)
二、通信費
三、話機設備租費、保證金
四、通信明細列印費
第 十七 條
依據個人用戶及法人用戶之屬性不同,分別訂定基本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用戶月結實際通信費高於基本使用費標準,以實際通信費計收,用戶月結實際通信費低於基本使用費標準,以基本使用費計收。月租費之抵用以當月為限,不得於次月抵用餘額。
第 十八 條
月結用戶申請使用本公司語音轉售業務,其起租月或停租月之基本使用費,按用戶實際租用日數計算,其每日租費以全基本使用費三十分之一計算。
第 十九 條
倘因本公司電信機線設備故障、阻斷不通,且本公司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者,自阻斷之日起,每日扣減全月租費十五分之一,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當月阻斷不通應扣減之租費總額以當月應收租費為限。但阻斷原因可歸責於用戶者,不予扣減。 如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生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
第 二十 條
用戶須按期繳付之費用,應於本公司通知繳費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者,本公司得停止其通信,經再限期催繳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辦理終止租用。用戶所積欠之費用仍須繳納。
第 二十一 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沖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用戶終止使用本公司業務,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沖抵應付費用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使用日起十五日內無息退還餘額。
第 二十二 條
本公司對大用量之用戶,得訂定用量折扣之標準,其訂定及變更之備查及公告,皆同第十五條。
肆、權利與義務條款
第 二十三 條
因用戶自備設備或其他電信服務業者電信機線障礙而影響本公司電信網路之阻斷或傳遞不良時,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暫停使用,待機線修復後再恢復其使用。
第 二十四 條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營業之全部或部分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及通知用戶至本公司辦理終止使用手續及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
第 二十五 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執照時,應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執照之書面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通知用戶於一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終止使用手續及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
第 二十六 條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時,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繳或停止通信。
第 二十七 條
用戶發現其通信線路或設備被盜、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用戶仍應支付;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用戶免負其盜、冒用通信費之責任。
第 二十八 條
冒用他人名義租裝本公司語音服務業務經查覺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
第二十九 條
本公司業務所填列之資料,本公司應妥為保管並得於業務所需範圍內使用。
有下列情形並以正式公文查詢時,本公司得將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提供之: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察犯罪或調查證據者。
二、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或經行政院或交通部以正式公文核准查詢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構為緊急救助所為之查詢。
第 三十 條
本公司對用戶資料之管理,應遵守交通部頒布之「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
本公司對用戶資料之保存,應至用戶終止使用後一年。
第 三十一 條
本公司與用戶因本規章與服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三十二 條
本規章未規定事項,適用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規章及國際電信公約之規定。
第 三十三 條
本規章於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